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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群众,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无业。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从惠农区**小区院内沿水管攀爬至金上陵餐厅二楼,从窗户进入餐厅盗窃吧台内现金1500元。

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原路进入餐厅盗窃吧台内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500元、六盒软中华香烟,价值420元、一部白色VIVO牌Y913型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原路进入金上陵餐厅,盗窃吧台内七盒芙蓉王硬细支香烟,价值182元。

2019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原路进入金上陵餐厅盗窃现金100元。

被告人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亚楠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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