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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2001********,彝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喜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从被害人阿某某家修建房屋工地的工棚内盗得一部手机,并从阿某某手机内通过微信收付款转账的方式从手机中转走人民币1226元到自己微信钱包。后又通过阿某某微信从其所绑定的银行卡内提取600元到阿某某的微信钱包上,当时将其中399.8元用阿某某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剩余的200元使用同样方式转账至自己微信钱包,随后将手机丢弃在工棚外,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0元。

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价值为22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3.手机转账记录截图照片;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手机及手机转账记录照片;6.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移送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住喜德县**村村委会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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