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现年36岁,云南省宁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市**县**镇**农贸市场附近空置房屋。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被减刑释放。2007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盗窃的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村委会二组安置地,将被害人骆某某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格为90.00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村委会二组安置地,将骆某某家的三只土杂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杂鸡价格为180.00元。
3.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口“**便利超市”,趁收银员杨某不备,将货柜上两桶食用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10.67元。
4.2017年06月24日,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县**镇**桥桥头***药店收银台上一部OPPO牌A53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154.00元。
5.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县**镇**路**卫浴店内的一部华为荣耀4C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13.00元。
6.2017年07月22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农贸市场对面**美甲维修店,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7.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农贸市场**床上用品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黑色金立M5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33.00元。
8.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酒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家一台学习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63.60元。
9.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四组一级路旁,顺手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只黑色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00.00元。
10.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县**镇**街“谭某某”木器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一部Iphone 6P1us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997.00元。
1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便利超市”,趁收银员不备,将门口的两件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72.00元。
12.2017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到**路**药店,趁销售人员不备,将门口玻璃展示货柜上的两袋大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12.00元。
13.2017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自选商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店内一件荞饼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50.00元。
14.2017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客运站“**便客超市”,趁收银员不备,将两桶菜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0.00元。
15.2017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养护段岔路口,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家中无人,遂将其三个电机盗走。因电机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16.2017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养护段岔路口,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家中无人,遂将其鸡圈内的两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格为168.00元。
17.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沙某某到**镇**村委会三组**叉路口,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陶某某晾晒在公路边的200斤包谷籽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20.00元。
18.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烟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货柜内的两条红河88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90.00元。
19.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村委会一组,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将其一台TCL牌24英寸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189.3元。
20.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街,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空调专卖店”门口路边,云******长安货车内的一部金色华为Pl0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217.00元。
21.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社区三组65号,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袋包谷面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00元。
22.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商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一袋大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09.00元。
23.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商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两条红河88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90.00元。
24.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13号“**超市”,趁被害人卞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袋东北大米,二盒泸沽湖清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05.67元。
25.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街“李某某专卖店”,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两件运动服盗走,后被店主聂某某及时发现后追回。
26.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村委会二组一级路,因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关某某放在**公司旁空地搅拌机上的一个电机盗走。因电机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27.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村委会三组89号,趁被害人余某某家无人,将其家中一个白色塑料桶和一把扫把盗走。因被盗物品价值过低,不予认定。
28.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县**镇**社区七组***楼对门家中一楼桌子上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9.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84号**酒店用品店,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一罐液化气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72.00元。
30.2017年11月5日下午至11月6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社区一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5只鸡盗走。被盗物品价格为356.00元。
3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路38号“**火锅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金色VIVO X9 PLUS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428.00元。
32.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镇**路19号**商店内的一部白色奥洛斯牌AEG16型号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9.00元。
33.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花园**苹果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和店内的两个苹果牌手机行动电源盗走。经鉴定,被盗行动电源价格为1996.00元。
34.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丝网厂,发现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赵某某厂房内的两个电焊机盗走。因电焊机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35.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安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县**镇**酒店员工餐厅置物架上的一部IPhone6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IPhone6智能手机价格为3482.00元。安兴福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36.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趁被害人袁某某午睡之机,将其放在**县**镇**路855号小卖部内的一台中兴牌A5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69.00元。
37.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停车场内,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在车内,将其放在川******的白色货车箱内的一罐液化气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02.00元。
38.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沙某某到**县**镇**巷71号**兽药门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魅族牌智能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在**维护通讯店手机解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999.00元。
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沙某某在**维护通讯手机维修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华发价认【2017】214号、华发价认【2018】1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张某某手机被盗、***手机店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薇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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