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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沙某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巷**号)。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诸某某,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7月1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用夹带的方式,先后14次窃得公司铜片共计258.8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4092元。被告人诸某某明知铜片是赃物,仍以人民币9098.5元的价格先后从沙某某处收购铜片共计239.4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2286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沙某某、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沙某某到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19.4公斤铜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诸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票、收条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沙某某、诸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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