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彝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许,通山县星火原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发现三楼车间沙某某上班期间看手机,便上前询问,被告人沙某某解释其在用手机计算产能,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晚饭后,三楼车间技术员徐某某给被告人沙某某出具了一张50元的罚单,被告人沙某某不服便前去找李某某理论,随后产生争执结扭,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工作时用的剪刀捅向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后背多处受伤。杨某某见状上前,也被被告人沙某某用剪刀将其右背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06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徐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取保候审(住通山县**中心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证据目录一份
6.简易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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