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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5********,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西昌市,住开西昌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毛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阿某某在西昌市步行街新华书店七楼的C&A国际复合式咖啡店喝酒。后沙某某与阿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引发争吵,沙某某用玻璃酒杯对阿某某头部进行殴打,毛某某遂上前帮沙某某的忙,使用玻璃酒杯殴打阿某某头部,导致阿某某头部受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阿某某头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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