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满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6日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31日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于2019年6月11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5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兴东村吴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沙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吴某某、被害人关某某(女,39岁)发生争吵,沙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关某某头部打伤。经法鉴:被鉴定人关某某损伤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沙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君
2019年11月7日
(本页无正文)
附:1. 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及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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