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地区招聘负责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9月12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集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沙某某带领被害人宁某某及其另外一同事周某某到集贤县**镇做药品销售推广活动。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以要求宁某某做表格为名义,将宁某某召唤至其入住的**宾馆**号房间内。在宁某某带着笔记本电脑从**房间到**房间后,沙某某并未实际让宁某某制作表格,而是以劝导宁某某以后不要再和她的同性恋人来往,今后要好好工作等话题与宁某某聊天。聊天过程中,沙某某突然起身来到宁某某身边,将其按倒在床实施了强奸行为,而后宁某某通过反抗、挣扎得以挣脱。随后宁某某以向沙某某承诺不会把这件事情说出去,要求沙某某放自己离开房间,边说话边穿衣服,穿好衣服后带着笔记本电脑离开沙某某房间。
经侦查,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镇**商务宾馆门前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微信截图、抓获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詹某某、丁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供述和辩解;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东
2020年11月19日
附:1. 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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