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昌吉回族自治州****局党组**、**,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路**号**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沙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昌吉回族自治州****处**,州******局****、**的职务便利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协调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办理人事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同为人民币)868.59万元(其中既遂628.59万元,未遂2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沙某某利用担任昌吉州****处**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王某甲向昌吉州****处销售白酒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甲现金5万元。
二、2014年至2015年期间,沙某某利用担任昌吉州******局党组**、**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刘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揽、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某现金30万元。分别为:1.2015年6月,刘某某为承揽昌吉州农业局办公楼抗震加固维修改造工程,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5年年底,刘某某为使昌吉州农业局办公楼抗震加固维修改造工程顺利通过审计及时结算工程款,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三、2014年至2017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杨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某现金50万元。分别为: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为承揽昌吉州党委综合办公楼抗震加固及维修改造工程,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5年年底,杨某某为承揽昌吉州教育局和昌吉州发改委办公楼减隔震加固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为承揽昌吉州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减隔震加固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四、2014年至2018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承揽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付某某现金73万元。分别为:1.2014年8月中旬,付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30万元;2.2014年11月15日,付某某以刷卡方式替沙某某支付其为儿子在重庆市购房定金3万元;3.2015年10月,付某某为让沙某某在昌吉州粮食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结算工程款上提供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15万元;4.2016年秋天,付某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5.2017年秋天,付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社会主义学院及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昌吉分院项目工程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6.2018年10月,付某某为结算社会主义学院项目工程款,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五、2015年年初和2016年3月,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原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在续租昌吉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46间门面房合同事宜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范某某现金28万元。
六、2015年至2018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昌吉州******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揽、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郭某某现金和财物共计87.315万元。分别为:1.2015年冬天,郭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林业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2.2017年年底,郭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围墙、值班室建设项目(绿化部分)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为继续承揽新的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3.2017年4月,沙某某以高出市场价24.0721万元向郭某某出售其昌吉市***镇****住宅小区**栋***号房屋;4.2017年秋天,沙某某收受郭某某所送黑色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6.2429万元。5.2017年10月,沙某某收受郭某某为其重庆住宅购置的实木家具一套,价值7万元;6.2018年底,郭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社会主义学院及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昌吉分院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七、2017年春节前,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刘某某在承揽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实验楼和昌吉州标准计量局综合实验楼节能改造工程上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现金5万元。
八、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杨某某在工程承揽、协调项目复工事宜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杨某某现金35万元。分别为:1.2015年年底,杨某某为承揽昌吉州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6年中秋节前,杨某为感谢沙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3.2017年春节前,杨某某为承揽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北楼维修改造工程,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4.2017年7月间,杨某某为协调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北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复工问题,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
九、2015年至2018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陈某某在昌吉州社会福利中心(昌吉州老年人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揽、协调推进工程进度、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陈某某现金和财物81.875万元。分别为:1.2015年年底,陈某某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6年1月,陈某某向沙某某送价值11.875万元的欧米伽手表2块;3.2016年春节前,陈某某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4.2017年春节前,陈某某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5.2018年春节前,陈某某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十、2015年至2017年12月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张某甲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现金13.5万元。分别为:1.2015年8月,张某甲为感谢沙某某在原昌吉州公安局办公楼外挂电梯工程上的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0.5万元;2.2016年8月,张某甲为承揽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实验楼和昌吉标准计量局综合实验楼改造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1万元;3.2016年10月,张某甲为拿到工程进度款,向沙某某送现金2万元;4.2017年春节前,张某甲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5.2017年12月,张某甲为感谢沙某某在昌吉州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向其送现金5万元。
十一、2015年至2017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代理昌吉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工程项目招标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马某某现金4万元,购物卡1.6万元。
十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彭某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彭某某现金20万元。分别为:1.2015年5月,彭某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后在沙某某帮助下承揽了昌吉州红十字会办公楼抗震加固及维修改造工程;2.2017年11月,彭某某为承揽昌吉州社会主义学院及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昌吉分院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3.2019年元旦,彭某某为感谢沙某某帮助其承揽昌吉州传媒大厦建筑群热源及暖气改造项目并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
十三、2016年期间,沙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韦某某将其儿子王某强从麦盖提县调至呼图壁县工作,收受韦某某现金15万元、碧玉手镯一个,经鉴定手镯价值3000元。
十四、2016年10月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昌吉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政务中心综合节能改造项目上为宁夏**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秦某某现金2万元。
十五、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顾某某在昌吉州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现金50万元。分别为:1.2016年底,顾某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7年3月,顾某某为在项目招标过程中获得帮助,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3.2017年10月,顾某某为推进项目进展,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4.2017年12月,顾某某为结算工程进度款,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十六、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杨某在昌吉州博物馆维修及室外亮化工程承揽、协调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杨某现金40万元。分别为:1.2016年下半年,杨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2.2017年1月,杨某为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
十七、2017年至2018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王某乙在昌吉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工程供应地板砖事宜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现金20万元。分别是:1.2017年底,王某乙向沙某某送10万元;2.2018年5月,王某乙为继续供应瓷砖,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十八、2018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金某在昌吉州传媒大厦建筑群热源及暖气改造项目承揽、复工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金某现金20万元。分别为:1.2018年5月,金某为承揽工程,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2.2018年年底,金某为协调项目复工,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
十九、2014年至2016年期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车某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车某某现金35万元。分别为:1.2014年年底,金某为承揽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培训中心和法庭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10万元;2.2016年2月,金某为承揽昌吉州总工会办公楼抗震加固及维修改造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5万元;3.2016年年底,金某为承揽昌吉州档案馆工程建设项目,向沙某某送现金20万元。
二十、2014年至2017年,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昌吉州老龄委干部雷某受聘为昌吉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律顾问并及时结算法律服务费用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雷某现金12万元。分别为:1.2014年8月,收受雷某现金2万元;2.2015年8月,收受雷某现金2万元;3.2016年8月,收受雷某现金4万元;4.2017年8月,收受雷某现金4万元。
二十一、2018年年底,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老板张某乙承揽昌吉州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后为协调推进工程进度、保障资金到位,与张某乙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收受张某乙240万元。截至案发,因该项目未完工,沙某某未实际取得该款项。
被告人沙某某非法收取的现金和购物卡,用于投资、购买房屋和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沙某某在案发后退赃赃款90万元。
2020年4月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对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至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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