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0********,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昌吉市***乡***村*队***号,暂住昌吉市***镇**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7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新B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昌吉市****线与***乡道路口处行驶时,车辆驶入路基下,致车辆受,后被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看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堂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9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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