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路**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苏K3****号小型客车,经吉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路新盛学校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晓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姜堰市**镇**村**路**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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