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91********,哈萨克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新疆塔城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牧场,现住新疆第九师**团**连,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轿车,沿第九师朝阳区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河商场十字路口掉头时造成交通堵塞,公安民警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沙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屈向东
检察官助理:欧阳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74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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