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户籍所在地兰坪县**镇**村委会**社,现住兰坪县金顶镇**社区**幢**单元**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其居住的兰坪县金顶镇**社区沿滨江路行驶。20时48分许,当车行至大龙村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2.被告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交通工具照片;3.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5.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被告人沙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润平
检察员助理:和生丽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兰坪县金顶镇**社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36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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