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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17021979********,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巷**号之一本案于2020年9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L****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2时50分许行驶至**路210号门前路段时,与后面同方向行驶的粤Q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 91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沙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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