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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吴某某**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7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17时30分许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于织里镇康泰西路与珍贝路路口老风格饭店与同事吃饭喝酒,后于19时32分许驾驶浙C***P小型普通客车于该路口自撞台阶,民警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87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沙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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