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一快餐店出发行经塘溪镇215省道塘盛路交叉口至塘溪镇**村**号其家中,随即塘溪派出所民警至其家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并通知交警处理。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佳丽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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