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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3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县**镇**路*号8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沙某某、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同案犯康某另涉嫌贩卖毒品罪,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从本院撤回沙某某、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将康某并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和康某(另案处理)、王某,王某某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 “红烧肉”餐馆吃饭,沙某某、康某在吃饭期间都有饮酒行为。饭后由沙某某驾驶其名下赣******小车从餐馆出发准备送康某等人去西湖区系马桩街,之后途经渊明南路、孺子路、到船山路掉头、孺子路, 当晚21时20分许,沙某某驾车行驶至距离西湖区孺子路八中酒驾检查点五十米处发现有交警查酒驾。沙某某与康某商量之后,沙某某遂下车与后排的康某互换位置,由康某驾驶继续向前行驶至检查点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将康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1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5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沙某某作为赣******小车所有人,案发当日沙某某饮酒后从餐馆出发时系由其驾驶,在发现前方酒驾临检时,沙某某在明知康某饮酒的情况下仍与后排的康某互换位置,由康某驾车继续行驶直至被交警查获,沙某某与康某系共同犯罪。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卡口照片、酒精呼气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犯罪信息等书证等书证;

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康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查获现场及沙某某、康某互换驾驶位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沙某某在明知康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换由康某在道路上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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