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6********,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K****9的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东某某栖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贵庄派出所附近时,与沈某某所驾驶牌照号为津G****9的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沙某某继续驾车右转驶入利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处又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碰倒受伤,后沙某某驾车逃逸,途经先锋路、外环东路、机场路至天津空港经济区(国航)天津运营基地餐厅停车场时被交警抓获。经鉴定,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李某某未构成重伤。2019年8日13日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2020年8月2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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