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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4********,彝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组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禄武路恒信车市与张某某等人以“坐杯”及“斗地主”的方式饮酒,期间被告人沙某某喝了大约8钱左右的白酒。21时30分,沙某某驾驶云A*****从禄武路堵卡点前往禄劝县城。当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昆线3290公里100米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沙某某照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45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沙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2.辨认笔录:被告人沙某某对饮酒场地进行辨认;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31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两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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