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819,柯尔克孜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户籍地:**县**乡;现住址:**县**乡**村**组**号)涉嫌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新P0****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县**乡政府前面路段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为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11**号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g.
5.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坦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1.被告人沙某某取保候审于乌恰县**乡**村**组**号。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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