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超速驾驶吉J****8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乡**村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J****6号丰田牌轿车相撞,事故致吉J****6号乘车人邱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沙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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