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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谢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5********,傣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傣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0年6月1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相互邀约,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6日先后多次在**乡**村、**社区、**村实施盗窃,具体是: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乘坐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村新城与施甸县**的交界处段某甲家的豆子地盗走无筋豆100斤左右,价值200多元,后沙某某将所盗无筋豆拉至**乡**村**组二级路边出售给他人,赃款二人平分。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乘坐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分两次到**村新城与施甸县**的交界处的段某乙和腾某某两家豆子地共盗窃得80斤左右无筋豆,价值160余元,后沙某某将所盗无筋豆拉至**乡**村**组二级路边出售给他人,赃款二人平分。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乘坐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先后四次到**乡通往**的二级路边的杨某甲家育西瓜苗地盗窃长寿无滴膜,后二人将所盗薄膜出售给**街子**旁边的赵某某废旧物品收购点,赃款二人平分。经称量,所盗薄膜重780公斤,价值人民币2106元。

4.202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驾驶沙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到**街子通往**村**组的路边将王某某家存放在一间彩钢瓦房内的9袋干辣椒盗走,后经谢某某联系,沙某某将干辣椒出售给**乡**村**组的李某甲,获利980元,赃款二人平分。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驾驶沙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先后两次到**糖厂旁边杨某乙家的豆子地盗窃得四季豆140多斤,价值560元左右,后沙某某将四季豆卖至**乡**村二级路边的冻库,赃款二人平分。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驾驶沙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到**糖厂旁边杨某乙家租房子处盗窃得玉米800斤左右,沙某某将玉米出售至**镇街子的李某乙家收购玉米处,获利870元,赃款二人平分。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驾驶沙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乡通往**镇的“**”二级公路边的杨某丙家豆子地盗窃得四季豆140斤左右,价值560多元; 后沙某某将四季豆卖至**乡**村二级路边的冻库,赃款二人平分。

8.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驾驶沙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准备到**乡通往**镇的“**”二级公路边的杨某丁家豆子地盗窃四季豆时被杨某丁及周围群众发现,经杨某丁报案后,沙某某、谢某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二人先后共同实施盗窃12次,涉案价值5436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6906****、1577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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