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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沙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4********,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郝**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沙**、沙**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星港国际KTV”唱歌时,沙**与唱歌后正要离开的郝**发生争执和撕打,沙**到现场,与沙**共同对郝**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郝**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调解赔偿。2019年3月9日,沙**、沙**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杨*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郝**的陈述;5、被告人沙**、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调解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沙**、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36995985、15037058155)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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