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垦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82********,哈萨克族,中专文化,新疆**县人,住新疆**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83********,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新疆**县人,住新疆**县**乡**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哈萨克族,高中文化,新疆**县人,住新疆**县**路**巷**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85********,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新疆**县人,住新疆**县**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84********,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新疆**县人,住新疆**县**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比某某、叶某某、巴某某、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通过其弟弟比某某得知,七十三团居民黄某某给他人借款,遂产生了诈骗的念头。其以借款为由到七十三团黄某某处,冒充学校教师,提供以前在学校零时工作期间开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黄某某2万元现金,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6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在网上订购了三枚假公章,用于伪造工作证明。然后带其弟媳妇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第四师七十三团被害人黄某某处,让图某某冒充学校在职教师,使用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骗取黄某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沙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3.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伙同叶某某以借钱为由,到第四师七十三团被害人黄某某提处,被告人叶某某冒充学校在职教师,使用虚假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沙某某伙做担保人,骗取黄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叶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4.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为了实施诈骗,在巩留县六乡找到一个陌生男性(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并让该男子冒充吾某某(与沙某某亲戚关系),以借钱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诈骗,后该二人到第四师七十三团给黄某某处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用途,冒充学校在职教师,由沙某某做担保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0000元现金,该陌生男子获得赃款1000元现金,剩余赃款被沙某某挥霍。
5. 2016年10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与弟弟比某某商量以借钱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比某某到第四师七十三团被害人黄某某处,冒充学校在职教师,并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用途,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现。被告人沙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人民币,比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6. 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与比某某再次密谋诈骗。被告人比某某找来被告人阿某某让其冒充教师,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阿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比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
7. 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与比某某再次密谋诈骗。被告人比某某找来被告人巴某某让其冒充教师,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巴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比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巴某某给被害人归还了5000元赃款。
8. 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与比某某再次密谋诈骗。被告人比某某找来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冒充教师,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现金。胡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比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
9. 2016年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沙某某与比某某再次密谋诈骗。被告人比某某找来阿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冒充学校教师,使用被告人沙某某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0元现金。阿某某(另案处理)将赃款全部挥霍。2019年3月7日,阿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抵押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工作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宅基地买卖合同、欠款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2.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比某某、叶某某、巴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诈骗119000 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比某某诈骗7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巴某某诈骗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某诈骗200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抵押还款协议。各被告人到案后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阿萨尔·阿吾鲁
检察官助理:古丽娜·吐因其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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