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200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200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吉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青羊区**路**广场附近,见被害人徐某某骑共享单车经过,沙某某遂尾随徐某某并趁其不备将徐某某斜挎包内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4864元)盗走,盗窃后沙某某、吉某某骑车逃离。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被民警抓获, 二人到案后供述其盗窃的苹果手机已销赃,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刑事责任。二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沙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意见书贰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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