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9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博州某某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五师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新疆第五师博乐垦区某团某连某区某号。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0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新E-****学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益群路十字路口南侧30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7月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慧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第五师博乐垦区某团某连某区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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