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男性,1966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苗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5月18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图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9年5月15日移送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报请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经商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审查起诉。该案审查起诉期间,呼图壁县检察院已于2019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工作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该案于2019年7月26日一次退回呼图壁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呼图壁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二次退回呼图壁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呼图壁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审查期间,该案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0分别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秋至2016年12月期间,被调查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赵某某与叶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纠纷案件中,先后四次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索要现金1300元,香烟两条。先后六次向案件被执行人叶某某某·某某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绵羊一只、土鸡两只、熏马肉2公斤。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香烟价值520元,绵羊、鸡、熏马肉等物品价值1600元。
2、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呼图壁县石某某乡白某某村一组牧民吐某某债务纠纷案件中,两次向被执行人吐某某索要两只绵羊供己食用。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只羊价值2700元。
3、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阿某某·某某某某索贿500元。
4、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尤某某与他人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尤某某两次索贿计1200元;2016年6月一天,被调查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尤某某朋友张某某索要现金500元。
5、2014年间一天,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努某某某某与他人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努某某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2017年4月一天,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以借钱为由,向努某某某某索要现金800元。
6、2016年古尔邦节前夕,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王某某债务纠纷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妻子魏某索要土鸡2只。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只鸡价值260元。
7、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一起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过程中,向申请执行单位有关人员陈某某索贿1000元。
8、2016年期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有关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先后三次向被执行人艾某·某某某索贿10000元。
9、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先后三次向申请执行人许某索要1000元现金和四条玉溪香烟、两瓶“海之蓝”牌白酒、一件红牛饮料。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烟酒饮料等物品价值1456元。
10、2016年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先后三次向案件申请执行人则某某某·某某索贿1150元和玉溪牌香烟1条。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香烟价值230元。
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贪污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案款不入账手段,将一笔3800元的执行款据为已有。
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案件执行中,采取执行案款不入账手段,将被执行人朱某某某·某某某所交的1000元执行款据为己有。
3、2016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赵某某与叶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以执行案款名义将叶某某某·某某某某个人农商银行存折要走,于2016年11月28日安排他人将该存折中2000元取出据为已有。
4、2018年,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在执行谭某某与许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3日将个人农行卡以呼图壁县法院执行款账号名义提供给被执行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当日将32100元执行款转入被告人个人农行卡,被告人采取执行款不入账、欺骗双方当事人手段,将该笔执行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某某某某身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案件过程中,违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二十九次向执行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索取财物,索贿累计30216元,先后四次将案件执行款非法占为已有,贪污累计38900元,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简家新
附:1.被告人现处呼图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场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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