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13日释放,当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沐某甲和侄儿沐某乙驾驶云F*****号油罐车从云南省玉溪市研和油库运输柴油至**公司**项目部。1月7日10时许,当沐某甲驾驶油罐车行驶至西盟县募西路57公里处时,将油罐车的部分柴油盗窃至主油箱内,后再运输柴油至云南交建建设有限公司西盟南新公路项目部。被害人王某甲发现柴油被盗后报案至西盟县公安局。经计量、鉴定,沐某甲从油罐车盗窃柴油342升,价值2185.38元。案发后,被告人沐某甲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8张;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刑事谅解书、提油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沐某乙、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沐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柴油342升,价值2185.3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14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光盘7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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