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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沐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13号

被告人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93********,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幢**单元**楼**号。前科材料: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沐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   ***店内上班期间,秘密窃取了该手机店内七部全新的vivo手机及******公司交其保管的二部vivo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526元),被告人沐某某将其中八部手机销赃得币挥霍。另一部手机案发后追回并发还,其余涉案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沐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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