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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沐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村委**村**号。被告人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沐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塘**号,趁王某某离开之际,推门进入其住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系王某某儿媳)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16元的硬中华牌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441元的软中华牌香烟7包及零钱423.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6元。全部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沐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接受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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