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工业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沐某某及值班律师张珮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时16分许,被告人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D****小型汽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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