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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沐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乡**村委**号,住景洪市**栋**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沐某某驾驶一辆云******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景洪市某某某厂内起步向前行驶过程中,与车前蒋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沐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800kg,车辆实际载质量为:2460kg)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起步向前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被告人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核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强制保险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沐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景洪市**栋**楼,联系电话:1519842****;保证人:查某某,联系电话:1357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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