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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楼**号。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吸毒人员包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双方在市中区美林歌城外交易后,包某某通过微信向沈某某支付毒资300元。2020年6月8日,包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向沈某某购买冰毒,双方在美林歌城外交易, 事后包某某通过微信向沈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当日23时许,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新业中心农业银行门口将沈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4袋,之后从其所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楼**号租房寝室内飘窗窗台上查获冰毒可疑物3袋。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1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毒,数量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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