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沈某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4********,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大街**号**公寓**号租房,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街**号。202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和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和驾驶自己的黑色奥迪轿车送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广西省柳州市鹿寨高速路口下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8克,后被告人沈某和结伙柴某某、王某某继续驾车将毒品运回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和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提取笔录:被告人沈某和、证人王林学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和结伙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和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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