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街**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东山县西埔镇GD酒吧与被害人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沈某某在GD酒吧门口用脚踢柳某某,并将柳某某摔倒在地上,致柳某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