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5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弄**号(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巷**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10月3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于2009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7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1月17日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塘以600元的价格向郁某某和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
2.2018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塘以600元的价格向郁某某和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
3.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塘以1200元的价格向郁某某和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
4.201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塘以4000元的价格向郁某某和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7克。
201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归案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
2.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雯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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