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韶山市**乡**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4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201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6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棚屋盗窃,后通过攀爬进入二楼,又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卧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5.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沈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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