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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兴化市**街道**村以其经营的商店进货为由,以4%至15%不等的年息为诱饵,向161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886496元,返还本金计人民币242400元,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19860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贺山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份共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沈某某非吸数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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