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沈舜尧,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苑**幢**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又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并执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舜尧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沈舜尧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吾悦广场、东西大道、湖盐线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湖盐线84KM+820M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亮红灯时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D357213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舜尧驾车逃逸,后于当晚投案。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腹盆部及肢体外伤,右肱骨骨折、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闭合性胸腹盆部损伤,胸骨、两侧肋骨、第2、3胸椎及骨盆多发骨折,后腹膜撕裂,后纵膈及盆壁血肿,双肺、胃壁、肠管及心脏挫伤,右肺、脾脏、左肾及肠管破裂、脊椎离断,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舜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沈舜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
被告人沈舜尧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舜尧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舜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舜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亮红灯时通行)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舜尧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舜尧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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