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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联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765号

被告人沈联民,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号)。被告人沈联民曾因敲诈勒索,于2000年4月被行政拘留7天;曾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3年6月、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联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联民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联民,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9日,常州市**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形式向常州市新北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在部分还款以后,尚余欠款、利息无力偿还。2012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作为**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万某甲(另案处理)为讨要欠款,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把**石油公司油库内储存的化工原料运走用以抵债。后万某甲安排万某乙和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带领数十名农民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童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沈联民等人,上述人员采用工程车围堵**石油公司油库大门、对**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进行尾随、看守控制其人身自由,对**石油公司高层员工进行殴打等手段阻扰公司生产经营,最终顾某某不堪其扰,被迫同意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石油公司的1000余吨异辛醇通过管道放到万某甲方指定的公司内用以抵债。后经当地政府出面万某甲方将异辛醇退还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致使**石油公司生产经营停滞,货主无法上门提货,同时在转移异辛醇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该起事件引起了媒体的报导,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关储存户将储存货物运离,最终**石油公司停业关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联民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沈联民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联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联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联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联民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智中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联民现羁押于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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