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36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4********,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镇**村**号。2014年6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皆晖、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皆晖、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沈皆晖伙同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陈某某先后强行带至同济支路88号吉泰宾馆***房间、**路99旅馆217房间予以看管、拘押,期间采用恐吓、威胁以及跟踪贴靠的方式讨要债务。同年9月29日14时许,民警至**路99宾馆解救被害人陈某某,并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
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汤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后因无法归还,自2019年9月21日至29日,被沈皆晖等四人在吉泰宾馆和99旅馆内非法拘禁的经过。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借给陈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后联系沈皆晖等人帮忙追讨上述借款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其至同泰支路吉泰宾馆大厅看到儿子陈某某,边上另有四五个人,其中一女子称陈某某欠款五十万元。徐某某想带陈某某离开,但对方不同意。待4-5日后陈某某仍未返回,故报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和吉泰宾馆、99旅馆的监控录像、截屏;上海子豪酒店(吉泰酒店)、上海市宝山区玖逸居旅馆(99旅馆)出具的《宾客明细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录像资料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和被害人陈某某入住涉案酒店等相关情况。
5.《个人借款合同》《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证人汤某某的借款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述四名被告人处各扣押手机一部,均已发还。
7.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杨浦区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沈皆晖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以“软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皆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皆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禹艳辉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皆晖、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沈皆晖:1350160****、金某某:1872105****、刘某某:1891670****、张某某:1381632****)
2.案卷材料二册及笔录复印件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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