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沈某男,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相城区**街道**村。被告人沈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警告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4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7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27日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男至本市姑苏区**路**号**幢楼下,采用搭线接电源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YAMAHA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男至本市姑苏区金塘新村门口小公园的三叉路口,趁车钥匙未拔插在电动车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热风牌电动车1辆。
综上,被告人沈某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研判资料、扣押清单等;
2.证人陈某乙、唐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男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沈某男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男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男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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