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黄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1998年6月16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1999年7月1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2009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耀中,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蛤蟆”),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埕**号之**。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6********,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198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2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3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7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头**号。1986年4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炳池,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弄**号。1994年11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居中介绍被告人何耀中、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被告人何耀中的微信推送给被告人沈某某。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何耀中在被告人黄某某的陪同下,在本市**街道**宾馆**房间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6克,毒资18000元未当场支付。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向沈某某讨要毒资。被告人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按照每包重约0.7克至0.8克分包,后在本市各地进行贩卖。具体场次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中市街以95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姜某某随即在附近以95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某。

2.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东头加油站以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3.201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山洞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4.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社区以7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叶某某随即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社区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

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社区以7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叶某某随即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社区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刘某甲。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社区以7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叶某某随即在本市坎门街道花岩礁村后海停车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洪某某。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街道**礁叶某某的家中以7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街道**村其家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刘某乙。

5.2019年2月1日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东头加油站附近的香烟店以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同月16日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街道吴某某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6.201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温州市乐清市**镇刘某丙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7.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炳池居中介绍被告人沈某某向林某丁贩卖毒品,并将林某丁的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人沈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县政府旁巷子里以16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8.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先后2次在坎门街道东头、渝汇山洞口附近分别以500元和4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街道**家园**幢**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李炳池先后在玉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4日,被告人何耀中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汽车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函、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住宿记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重照片;

3.证人李某某、林某丙、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洪某某、林某丁、林某乙、刘补正、季某某、许某某、林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叶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炳池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李炳池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何耀中、黄某某、叶某某、姜某某、李炳池均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8册,光盘9张,笔录1份,物证检验记录1份,释放证明书2份,复函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手机2部,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6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