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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02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10分,被告人沈某在峨眉山市名山中路122号黄氏美妆化妆品店外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电瓶车车兜内华为牌mate3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市场价值为4632元。2020年10月2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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