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沈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房**幢**单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海、尤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尤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沈海至绵阳科学城八区“齐鲁水饺”店外,由沈海进入店内,盗得在店内上班的受害人李某某放于厨房内充电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尤某骑车搭载沈海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二、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尤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沈海至绵阳科学城八区“珍珍发屋”理发店外,由沈海进入店内,盗得在店内上班的受害人赵某某放于柜上的华为NOVA3手机一部,后尤某骑车搭载沈海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三、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尤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沈海至绵阳科学城“老四风味小吃”店外,由沈海进入店内,盗得在店内上班的受害人王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华为NOVA2S手机一部,后由尤某骑车搭载沈海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四、2020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尤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沈海至绵阳科学城五区“安得宠物”店外,由沈海进入店内,盗得在店内上班的受害人卢某某放于饭桌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尤某骑车搭载沈海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海、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尤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东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海现被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尤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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