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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刘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28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阿标),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巷**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05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5月被假释,2015年3月假释期满。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路**号**楼。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8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刘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8日、10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沈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潘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嘉定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并以民间借贷行规为由诱骗多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通过虚走流水的方式制造被害人已经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随即以“保证金”、首月利息等名义回收部分款项,实施“套路贷”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石某某的介绍下,实施“套路贷”犯罪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沈某某、潘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诱骗何某某写下借款8万元的借条,随后被告人刘某转账8万元至何某某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记录,何某某随即按要求将上述款项中5万元作为“保证金”转至沈某某账户,何某某实得人民币3万元。后何某某通过他人归还了上述8万元“债务”。

2、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孙某某经石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5万元,沈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诱骗孙某某签署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随后让被告人刘某转账22万元至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记录,孙某某随即取现19万元交给沈某某,其中17万元为“保证金”,2万元为当月利息,孙某某实际得款3万元。

3、同年9月25日,孙某某无法偿还沈某某上述借款,经石某某居间介绍,孙某某又向潘某某借款以偿还上述“债务”,沈、潘让孙某某签署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用以对前述22万元“债务”“平账”,随后沈某某转账20万元至潘某某账户,潘某某再转账40万元至孙某某账户,制造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孙某某随即被要求将上述40万元钱款取现后交由沈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未到手任何款项。后,孙某某从多人处借得共计20余万元用以偿还沈某某、潘某某前述40万元“债务”,直至案发。

4、被害人孙某某为偿还沈某某、潘某某前述“债务”,其间于2017年12月10日,经石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冯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冯某某同意借款,并与孙某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向孙某某支付8万元,孙某某需在一个月后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以上述协议书的形式掩盖真实的借款事实。随后冯某某向孙某某转账8万元,孙某某取现3万元给冯某某作为“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40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4.76万元。后孙某某还款2万元。2018年4月9日,冯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孙某某赔偿8.5万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5、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申某某向沈某某借款4万元,沈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诱骗申某某写下借款8万元的借条,沈某某向申某某账户转账8万元,制造虚假转账的流水记录,申某某取现4.6万元交给沈某某,其中4万元为“保证金”,6000元为当月利息,申某某实得3.4万元。

6、2018年2月5日,被害人申某某又向沈某某借款3.5万元,沈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诱骗申某某写下借款7万元的借条,沈某某向申某某账户转账7万元,制造虚假转账的流水记录,随后申某某取现3.95万元交给沈某某,其中3.5万元为“保证金”,4500元为当月利息,申某某实得3.05万元。之后,申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还款利息7万余元及本金2万余元。

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侦查,于2019年4月10日在本区**路**号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嘉城派出所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嘉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冯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2万元,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3.银行转账明细;4. 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 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借条、账户余额照片;6.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协议书;7.证人徐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同案关系人潘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0.被告人沈某某、刘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刘某伙同潘某某、石某某形成恶势力团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诈骗既遂部分数额巨大,诈骗未遂部分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诈骗既遂部分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经石某某介绍向他人出借款项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已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柱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刘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80213****);

2.侦查卷宗5册;

3.赃证物品移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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