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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洋、宁江川等27人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沈洋,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朱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巷**号**幢**号(挂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江川,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排**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取保候审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镇**村**庄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露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看守所,3月21日押解回合肥。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2019年5月6日押解回合肥。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张某甲、程某甲、余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韦某某、桂某某、刘某甲、余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8月12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沈洋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出资,租赁合肥市庐阳区**路与**路交口东北角门面房,装修后以“**休闲吧”名义对外经营。该“**休闲吧”通过雇佣网络“键盘手”以年轻女性的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谈情,获取被害人信息、确定犯罪目标,待时机成熟后约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信息和聊天信息告知“酒托女”,由“酒托女”出面,冒充网友和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休闲吧”内,通过诱导、欺骗等方式,将低价购买的酒水、食品以高价出售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该休闲吧聘用被告人宁江川担任店长,负责店面日常管理及协调工作;聘用被告人程某甲、余某甲担任收银员、服务员,负责给被害人上红酒餐盘、以及收款;聘用被告人张某甲为保安,负责在店门口望风。同时,该休闲吧与“托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以及“酒托女”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刘某甲、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等人合作,由“托头”在网上联系“键盘手”,获取被害人信息后给“酒托女”派单,由赵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刘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等“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休闲吧消费,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提成。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韦某某、桂某某、余某乙、董某某、郑某某通过网络联系成为李某甲、孟某甲、张某丙的键盘手,为该三人在网上寻觅作案目标。由此,形成了一个由沈洋、陈某甲提供场地、“键盘手”网聊、“托头”派单、“酒托女”出面,互相配合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14日案发,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冯某某等6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7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12月22日、12月31日、2019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2月14日,“酒托女”赵某甲在李某甲安排下,冒充网友与被害人冯某某、丁某某、田某某、谷某某、张某丁、葛某甲、樊某某、夏某某、俞某某、赵某乙、魏某某、汤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冯某某人民币8568元、诈骗丁某某人民币5412元、诈骗田某某人民币520元、诈骗谷某某人民币2944元、诈骗张某丁人民币3844元、诈骗葛某甲人民币1900元、诈骗樊某某人民币3344元、诈骗夏某某人民币5444元、诈骗俞某某人民币1220元、诈骗赵某乙人民币7632元、诈骗魏某某人民币700元、诈骗汤某某人民币636元。其中被害人葛某甲、徐某某个人信息系韦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获取并向李某甲、赵某甲提供。被害人赵某乙个人信息系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获取并向李某甲、赵某甲提供。被害人谷某某个人信息系张某乙通过网络聊天获取并向李某甲、赵某甲提供。被害人冯某某个人信息系桂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获取并向李某甲、赵某甲提供。

2018年1月18日、1月24日,李某甲、赵某甲还与在本市新站区**街经营“**美”服装店的被告人王某丙商议,在“键盘手”将“单子”交给赵某甲后,由赵某甲冒充网友与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王某丙店内购买服装,被害人离开之后,赵某甲再将所购服装退还给王某丙,王某丙扣除客人消费金额的10%,剩余部分交给赵某甲。李某甲、赵某甲以此方式诈骗徐某某人民币3436元、诈骗许某某人民币3178元。

案发后,赵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丁某某、田某某、谷某某、张某丁、葛某甲、樊某某、俞某某、赵某乙、魏某某、汤某某的损失,取得上述11名被害人的谅解。韦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2、2019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2日,“酒托女”李某乙在沈洋、李某甲安排下,与被害人庄某某、周某甲、苏某某见面,并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庄某某人民币19268元、诈骗周某甲人民币3824元、诈骗苏某某人民币16059元,共计人民币39151元。

3、2018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1月3日、1月13日、2月12日,“酒托女”刘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杨某甲、陈某丙、王某丁、刘某丙见面,并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任某乙人民币2724元、诈骗杨某甲人民币3722元、诈骗陈某丙人民币2944元、诈骗王某丁人民币5932元、诈骗刘某丙人民币2256元,共计人民币17578元。其中被害人任某乙、杨某甲、陈某丙、刘某丙个人信息系董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获取,经余某乙提供给刘某甲。

4、2018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19年1月2日,“酒托女”刘某乙与被害人詹某某、葛某乙、辛某某见面,并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詹某某人民币856元、诈骗葛某乙人民币1256元、诈骗辛某某人民币5560元,共计人民币7672元。

案发后,刘某乙亲属赔偿了詹某某、葛某乙、辛某某的损失,取得上述3名被害人的谅解。

5、2018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9年1月2日,“酒托女”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丁、黄某甲、刘某戊、谢某某见面,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刘某丁人民币1356元、诈骗黄某甲人民币2424元、诈骗刘某戊人民币7632元、诈骗谢某某人民币856元,共计人民币12268元。

案发后,王某乙亲属赔偿了刘某丁、黄某甲、刘某戊、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上述4名被害人的谅解。

6.2018年12月13日、12月18日,“酒托女”陈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陈某丁,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吴某甲人民币1806元、诈骗陈某丁人民币5424元,共计7230元。

案发后,陈某乙赔偿了吴某甲、陈某丁的损失,取得2名被害人谅解。

7、2019年1月1日、1月2日,“酒托女”程某乙在孟某甲的安排下,与被害人李某丁、练某某、王某戊、吴某乙见面,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骗取李某丁人民币3504元、诈骗练某某人民币14480元、诈骗王某戊人民币1944元、诈骗吴某乙人民币5264元,共计人民币25192元。其中,被害人李某丁、练某某、吴某戊个人信息由张某乙通过网上聊天获取,并向孟某甲提供。

案发后,程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王某戊、吴某乙的损失,取得上述3名被害人的谅解。

8、2018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19年1月3日、1月8日、1月9日、2月12日,“酒托女”王露露经张某丙安排,与被害人陈某戊、贾某甲、韩某甲、贾某乙、王某己、常某某、方某甲、朱

某甲、黄某乙、蔡某某、张某戊、余某丙、顾某某见面,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陈某戊人民币6160元、诈骗贾某甲人民币2944元、诈骗韩某甲人民币1900元、诈骗贾某乙人民币8688元、诈骗王某己人民币10196元、诈骗常某某人民币12040元、诈骗方某甲人民币10580元、诈骗朱某甲人民币3324元、诈骗黄某乙人民币4504元、诈骗蔡某某人民币560元、诈骗张某戊人民币520元、诈骗余某丙人民币14960元,诈骗顾某某人民币2256元,共计人民币78632元。其中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戊、顾某某的个人信息系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获取后向张某丙提供。

9、2018年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1月2日、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酒托女”任某甲经张某丙安排,与被害人贾某丙、杜某某、刘某己、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韩某乙、孟某乙、方某乙、王某庚、朱某乙、黄某丙、马某某、韩某丙、袁某某、汪某某、周某乙见面,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店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贾某丙人民币520元、诈骗杜某某人民币368元、诈骗刘某己人民币300元、诈骗唐某某人民币3656元、诈骗杨某乙人民币3336元、诈骗杨某丙人民币4891元、诈骗韩某乙人民币520元、诈骗孟某乙人民币2256元、诈骗方某乙人民币688元、诈骗王某庚人民币16368元、诈骗朱某乙人民币688元、诈骗黄某丙人民币4763元、诈骗马某某人民币688元、诈骗韩某丙人民币4824元、诈骗袁某某人民币1268元、诈骗汪某某人民币16968元、诈骗周某乙人民币8696元,共计人民币70798元。

10、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酒托女”李某丙经张某丙安排,与被害人余某丁、怀某某、卓某某见面,在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在“**休闲吧”店内采取消费低廉食品酒水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诈骗余某丁人民币3992元、诈骗怀某某人民币2256元、诈骗卓某某人民币856元,共计人民币7104元。其中被害人余某丁个人信息系郑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获取后提供给张某丙。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沈洋开设门店实施酒托诈骗,仍然应沈洋请求,将其以合肥市包河区**琴行名义申领的POS机交与沈洋用于店内收款,经查,沈洋使用侯某某提供的POS机向被害人刘某戊、谢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吴某乙、练某某、贾某乙、杨某丙、孟某乙收款共计人民币38524元。

2019年2月14日,民警在本市庐阳区**路“**”休闲吧内将被告人沈洋、宁江川、张某甲、郑某某、赵某甲、程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孟某甲、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程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露露被抓获归案。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在黑龙江省安达市**道街**路被抓获归案,3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将其押解回合肥。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余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桂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6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记账本、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朱某丙、何某某证人的证言;3.冯某某等68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张某甲、程某甲、余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韦某某、桂某某、刘某甲、余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张某甲、程某甲、余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韦某某、桂某某、刘某甲、余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程某甲作案66起,金额共计3077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作案55起,金额共计27303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甲作案53起,金额共计2711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6起,金额共计6866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作案14起,金额共计487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作案3起,金额共计3915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作案5起,金额共计175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作案3起,金额共计76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作案4起,金额共计122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作案2起,金额共计7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甲、程某乙作案4起,金额共计251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露露作案13起,金额共计786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甲作案17起,金额共计707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作案3起,金额共计71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作案3起,金额共计129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某作案2起,金额共计53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乙作案4起,金额共计1164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作案4起,金额共计1164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作案4起,金额共计261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某作案1起,金额计85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作案4起,金额共计73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作案2起,金额共计661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金额共计385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张某甲、程某甲、余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韦某某、桂某某、刘某甲、余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陈某乙、董某某、韦某某、侯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程某甲、余某甲、张某甲、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露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巍巍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洋、陈某甲、宁江川、李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桂某某、余某乙、董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孟某甲、程某乙、王露露、任某甲、李某丙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侯某某、王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张。

3.补充材料2份共计13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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