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沈永某(绰号“饼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永某,要求购买毒品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沈永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沈永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楼下,交给曾某某一小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颗,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与称量,涉案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2016)鄂0103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102刑初58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被告人沈永某指认称量取样照片、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定证书、被告人沈永某与证人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证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等笔录;6.称量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沈永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永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永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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