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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沈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2018年3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崇州市三江镇崇双大道听江段附近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202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小袋,净重0.3克,从吸毒人员颜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小袋,净重0.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查获的二小袋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蒋雪柳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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