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校,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薛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4********,汉族,专科文化,浙江省萧山区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办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村**组**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薛校、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3月11 日、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办负责人)在未核查被告人沈某某所提供的资质材料真假的情况下,与沈某某签订公司固废处置协议。后沈某某雇佣货车司机及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校将浙江**集团公司的印染污泥运输至萧县杨楼镇胡庄村倾倒。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所雇佣的货车在倾倒时被萧县环境保护局、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自2018年5月23日至6月16日,从浙江**集团内运出并倾倒至萧县杨楼镇胡庄村的印染污泥计1843.99余吨。被告人沈某某获利十余万元,被告人薛校获利8万余元,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倒的固体废物认定为是含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9675020元,用于生态环境恢复费用41009620.7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薛校于2018年6月2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9月6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洪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薛校、高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薛校、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星
2019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薛校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村**组** 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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